六安市农业农村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需提交法制审核的情形 |
1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 行政审批 | 不予许可或撤销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决定。 |
2 |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审批 | |
3 | 兽药经营许可 | 行政审批 | |
4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审批 | |
5 | 对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证照;对公民处以1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决定 |
6 | 对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7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8 | 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9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1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2 |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3 | 违规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4 | 违法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5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6 |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7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8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9 | 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全部纳入法制审核 |
20 |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 行政强制 | |
21 |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行政强制 | |
22 |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和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应当采取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 行政强制 | |
23 |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采取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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