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农政复决﹝2022﹞1号赵某某不服金安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2-06-13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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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农政复决﹝2022﹞1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油坊村庙西组。

被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武,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农业农村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六金农(动监)罚﹝2021﹞22号下称《决定书》),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处罚不当,主要理由是:

1. 该案件在处理中依据的证据中第3(2021年10月22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5(2021年10月23日对淠东乡张某的询问笔录)、6(2021年10月30日对申请人养鹅场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8(2021年12月31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9号(2022年1月29日淠东乡张某的询问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打印的照片3张)证据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且记载的事实不清,前后矛盾。询问人在询问的过程中采取诱导的方式促使被询问人作出虚假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 证据2(2021年10月22日制订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2021年10月22日现场拍摄照片5张)、10(2022年2月17日对两件饭店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从事了违法行为,也无法认定屠宰数量,更无法证实其屠宰的仔猪全部用于经营活动。

3. 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物证缺失,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没有形成。被申请人对实施强制措施的物品没有按规定进行查封,其提出的扣押的物品系申请人处取得的证据无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关于申请人屠宰生猪的数量和具体屠宰方式行为的认定除了非法取得的相关询问笔录外没有客观证据加以证实。

4. 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按规定着装并佩戴执法标志,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效;现场检查中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经过批准并由具备资格的行政人员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没有当场交付决定书及清单;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法在五日内完成审核:进行法制审核;其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没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没有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制作询问笔录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没有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没有依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对扣押物品进行处置。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作出《决定书》合法,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主要理由是:

1.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从源头的养殖场到申请人和其家中相关人员再到终端的饭店都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且制作每份笔录时都亮明了身份,有被询问人签字或者手印确认。事实清楚,关联性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整体还原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

2. 证据2(现场勘验笔录),证据4(涉案相关照片),证据10(两家饭店的询问笔录)来源清晰,真实可靠。利用文字和图片的形式清晰证明了查获申请人现场的实际情况。来源合理合法,更是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2和证据4的现场冷库储存的屠宰后的猪胴体和腌制的屠宰后生猪产品照片都有执法人员和申请人自己签字确认。证据10进一步佐证了申请人宰杀和加工生猪是以经营为目的的事实。

3. 涉案生猪执法人员在当日就按规定进行了证据保存并在七日内下达了物品处理通知书。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依法予以没收,无需查封。后因腌制中的部分涉案产品因时间较长,已变质腐败,为了避免不合格生猪产品流入市场带来食品安全隐患,执法人员报领导审批并经申请人自己认可后,在申请人鹅场附近进行了深埋无害化处理。现涉案生猪产品还有16头宰杀过的仔猪胴体在申请人家中冷库存放。

4. 生猪的数量在申请人笔录已经清楚说明并在养殖场笔录中得到了印证。且本案生猪数量和屠宰方式被申请人认为不是必要,本案处罚核心是最终确定的是依据申请人的涉案货值。因本案的涉案生猪产品是申请人活猪购买后宰杀加工并未成品,因此本案的货值确定是货值金额有交易双方的微信交易记录,其交易的生猪金额为17235元。因申请人购买的生猪留了3头喂养,后经申请人的认可确认未宰杀的3头生猪货值为2020元,因此确定本案的货值为15215元。

5. 执法人员在本案执法过程中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并亮明了身份,这点在所有询问笔录中都有文字记录。至于执法着装,全省目前统一执法服装正在进行,尚未完成。且当日检查时有东桥镇派出所干警穿制服陪同,发现案情后被申请人又派多名执法人员前往支援。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及其家属和多名工人都在现场,且有现场照片佐证。

6. 被申请人人所有执法行为都是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7. 被申请人就该案多次进行集体讨论并在2022年2月23日进行了最终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并于当日进行了处罚决定审批,且从事法制审核人员为被申请人正式任命的法规股股长。相关资料都有文字记录和现场图片。

8.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所有询问笔录都是按法定程序进行。并且对申请人的第一次调查询问是在东桥镇派出所的询问室内进行。所有询问笔录有告知了被询问人的权力和义务,有笔录为证。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2021年10月22日立案,2022年2月23日下达处罚决定书,案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

10. 被申请人2022年2月23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一条就是没收涉案生猪产品,明确了对涉案生猪产品的处置。

11. 申请人不具有屠宰、经营、加工、贮藏动物产品资质,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关于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系初次,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且能够配合执法调查处理等因素,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没收涉案生猪产品;给予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罚款152150元。

本机关查明:

2021年10月22日6时50分,金安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东桥镇油坊村德中养殖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合作社院内西侧一间房屋靠墙摆放一个大箱子,内有少许红色液体,旁边有两个圆桶,一个大桶内装有腌制的生猪产品若干,另一个大桶装有腌制的小猪猪蹄若干;南侧一个晾晒棚中摆放腌制加工的塑料大桶;东侧有一冷库,冷库内南侧、北侧均零散摆放有十来片宰杀过的小猪生猪胴体。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冷库内摆放的生猪胴体均无检疫检验印章。

2021年10月22日7:43分至9:00,在金安区东桥镇派出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记录了申请人自认:分两次在张某处购买了生猪21头和33头小猪(交易过程中张某未均提供检疫检疫证明),重量分别为1320斤和2127斤,每斤5元,购买金额分别为6600元及10635元。2021年10月11日,第一次购买的21头小猪于当日宰杀了19头,留下2头生猪(重量未知),腌制了其中三头生猪(剩余的16头生猪胴体均放于自家冰库冷藏),均以20元/斤的价格,于同年10月14日分别卖给六安工农兵饭店15斤,高店大食堂30斤,余集一家饭店10斤。同年10月12日,第二次购买的33头生猪于当日卖于吴昌鹏一头,10月13日宰杀了剩下的32头(大部分进行了腌制,少部分放在冷库冷藏)。以上询问笔录内容,第一页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及申请人逐页签字按手印确认,第二页仅有执法人员一人签字及申请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另有现场照片打印件5份。

2021年10月28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向申请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有相应《送达回证》并由申请人签字按手印予以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1年10月30日,在金安区东桥镇油坊村,金安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在德中种养殖合作社的务工人员张某某、江某某及申请人的配偶胡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确认申请人在半个多月前于家宰杀了生猪。胡某某确认在家里屠宰的生猪的目的是为了制成“小猪肉”进行销售。以上询问笔录内容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及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1年11月1日,金安区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站出具由申请人送检的猪体组织若干,经检测,非洲猪瘟疫病呈阴性。

2021年11月16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对腌制的“小猪肉”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制作了《无害化处理现场笔录》,笔录有申请人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1年12月10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召开针对申请人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会上有该局局长丁德武,副局长尹如俊,党组成员、执法大队队长张道升三名局党组成员参加会议并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25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第二次召开针对申请人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会上有该局局长、副局长、党组成员、执法大队队长三名局党组成员参加会议并签字确认,会上确定,对申请人拟予以:没收涉案生猪产品做无害化处理;对申请人处以涉案金额10倍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拟意见。

2021年12月31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金安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共同认定:未屠宰的3头生猪货值金额为2020元。以上询问笔录内容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及申请人逐页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2年1月4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明确对申请人处以没收涉案生猪产品做无害化处理;对申请人处以涉案金额10倍的罚款152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

2022年1月5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22年1月7日当面送达至申请人处,有申请人的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2年1月13日,申请人向金安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听证,并递交《听证申请书》。

2022年1月20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决定于2022年1月28日9时在金安区农业农村局会议室举行听证会。

2022年1月28日上午9时,在金安区农业农村局会议室举行了针对申请人的听证会,会上,申请人委托特别授权律师从前付代为参加听证会。

2022年1月29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自认:申请人分两次在张某处购买生猪,金额分别为6600元和10635元,总货值金额为17235元。有申请人及张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以上询问笔录内容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及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2年2月17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合肥市官亭镇高店乡某饭店的老板王某某、六安市某酒店老板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两位被询问人均确认由申请人以销售为目的赠送了腌制好的“小猪肉”若干。以上询问笔录内容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及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2年2月23日15时,金安区农业农村局第三次召开针对申请人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会上有该局局长,副局长,党组成员、执法大队队长三名局党组成员参加会议并签字确认,会上再次确定,对申请人予以:没收涉案生猪产品做无害化处理;对申请人处以涉案金额10倍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

2022年2月23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予以:没收涉案生猪产品做无害化处理;对申请人处以涉案金额10倍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

2022年2月23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六金农(动监)罚﹝2021﹞22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 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2021年10月2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

3. 2021年10月22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1份4页;

4. 2021年10月22日现场照片5张;

5. 2021年10月23日淠东乡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4页;

6. 2021年10月30日对申请人养鹅场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3份7页,证实了申请人未经定点在家中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事实;

7. 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凭证打印图片1份3张;

8.2021年12月10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9.2021年12月25日金安区农业农村局第二次《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0. 2021年12月31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1份2页; 

11. 2022年1月29日淠东乡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2页,微信交易凭证打印照片3张;

12. 2022年2月17日两家饭店《询问笔录》2份4页;

13. 金安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4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认定金额准确,证据间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中,在屠宰事实认定方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6时50分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逐页均有申请人签字确认,在该笔录第二页仅有执法人员一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属于程序瑕疵。但另有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5份佐证了《现场勘验笔录》中记录事实的真实性,因此,我局对《现场勘验笔录》认定事实予以采纳。(需要进一步固定证据)另,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属于直接证据,证明了申请人有屠宰生猪及准备销售的事实。2021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在德中种养殖合作社的务工人员张某某、江某某及申请人的配偶胡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均直接证明了申请人有屠宰生猪的事实。虽然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期间未对屠宰工具进行证据固定,但是本段中表述的三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认定申请人有屠宰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因此,我局认定申请人有屠宰的事实。

在排除申请人以自宰自食为目的的屠宰行为认定方面,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自述“生猪价格这么便宜,便打算买点回家吃带养着,买了21头。回来送货到客户家说仔猪这么便宜,就要我帮着腌一点,我又买了第二次”,两次购买的生猪共计54头,有2头猪留下自养,有1头猪出售给他人,另有51头生猪宰杀。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宰杀的51头生猪不可能全为自家食用。另外,在对申请人的配偶胡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有饭店来买老鹅,说叫我们搞点小猪肉,我们就去买了回来杀了。没人要我们也想不起来搞这个”和被申请人对合肥市官亭镇高店乡某饭店的老板王某某、六安市某酒店老板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位被询问人均确认由申请人以销售为目的赠送了腌制好的“小猪肉”若干。本段中以上证据将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申请人表述予以推翻,并形成了认定申请人以销售为目的屠宰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违法屠宰的事实准确。

在申请人购买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行为的认定及涉案金额的认定方面,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属于直接证据,固定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均证明了申请人有购买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行为及购买的生猪价值累计为17235元,我局予以认可。对于未屠宰的三头生猪,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认定的货值金额为2020元,本局予以认可。购买的54生猪中,屠宰的51头生猪中,因大部分未制成成品且制成成品的“小猪肉”不能明确具体重量,另未屠宰的生猪3头(价格认定为2020元)。虽然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阶段未对腌制的猪肉及猪胴体进行称重,但是本段中涉及的申请人的陈述、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电子证据三者之间相互印证,对货值金额的认定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效果。故被申请人将购买金额17235元减去未屠宰生猪的价值2020元的15215元认定为货值金额较为合理,我局予以认可。

在证据的合法性认定方面,我局在对此案审查的过程中,未发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有诱导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且申请人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无害化处理笔录等中均有逐页签字按手印。另,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诱导的行为。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属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以销售“小猪肉”为目的而购买无检验检疫证明的生猪并自行屠宰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申请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此,对申请人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处以没收涉案生猪产品,给予货值金额10倍罚款152150元的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法制审核、送达等程序,大部分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但有一处程序违法:经查明,金安区农业农村局法制审核人员于2018年1月1日后入职,且未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六金农(动监)罚﹝202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责令金安区农业农村局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12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免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2020年1月14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申请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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